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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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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1.
裁判字號:
86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10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鄉鎮市 (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 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 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 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 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3.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5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 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 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 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4.
裁判字號:
58 年台上字第 19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 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 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
5.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33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 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 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6.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7.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59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同意伊子之代為簽押,縱其簽押之動機係受上訴人之脅 迫,然此項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即 不容於約定返還租賃物期限屆滿之後,仍以曾受上訴人之脅迫,為拒絕返 還之藉口。
8.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8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 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 ,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9.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3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