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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
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理。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三、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二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維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
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