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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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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19 條
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1.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64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稱之留買,係典權人請求出典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 ,此項權利限於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始得行使。
2.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20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九條之規定,限於典權存續中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 人時始能適用,若出典人於回贖典物後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則其時典權 已因回贖而消滅,該物既不復為典物,當事人雙方亦各失其出典人與典權 人之地位,自無適用同條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一)原判決雖謂依習慣出賣典當在外之產業,應邀同典權人到場簽押, 方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民法第一條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 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 在者而言,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典權 人到場簽押之限制,其讓與行為苟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方式 ,及其他法定要件即屬有效,是原判決所稱之習慣,顯與法律之規 定牴觸,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效力。 (二)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 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固為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 規定,惟此僅為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出典人違反此 項義務而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典權人僅得向出典人請求賠 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典物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出典人於 其讓與典物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已生效力後,復以之讓與典權人時 ,即係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該他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4.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8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為關於典權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典權亦適用之。 (二)尋繹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意,不過關於定有期限之典權 得否回贖之問題,新舊法規定不同時,仍適用舊法規許其回贖而已 ,並非其他關於典權之事項,概適用舊法規之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