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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者,其退撫給與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放。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