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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者,應檢附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文件、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及不從事所證明商品之製造、行銷或服務提供之聲明。
申請註冊產地證明標章之申請人代表性有疑義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向商品或服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諮詢意見。
外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產地證明標章,應檢附以其名義在其原產國受保護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明標章證明之內容。
二、使用證明標章之條件。
三、管理及監督證明標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請使用該證明標章之程序事項及其爭議解決方式。
商標專責機關於註冊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證明標章使用規範書;註冊後修改者,應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並公告之。
產地證明標章之產地名稱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規定。
產地證明標章權人不得禁止他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