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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土地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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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91 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第 32 條
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條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第 34 條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 35 條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 36 條
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 37 條
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