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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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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第 9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一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0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 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 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 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 5 年者 ,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 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 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定 5 年再審最長期 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2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0 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 定 5 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