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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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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91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1.
裁判字號:
97 年裁字第 24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 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 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 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 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