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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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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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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05 條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26 條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條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30 條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331 條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條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1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 6 條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第 7 條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第 8 條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