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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1.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 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 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