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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EN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