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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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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EN
第 90 條
違反第七十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70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或協助其轉診,不得無故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第 80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所需之帳冊、簿據、病歷、診療紀錄、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有關資料,或對其訪查、查詢。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前項相關資料之範圍、調閱程序與訪查、查詢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