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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委託書、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批次製造紀錄與製造管制標準書、已完成變更之證照與黏貼表、檢附之文獻資料與研究報告、申請書之申請者欄、委託製造及檢驗,分別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中藥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二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重複申請同處方依據之同劑型。但做成大小丸、錠或膠囊,及以不同香料、色素或矯味劑做成賦形劑者,不在此限。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 EN
本章所稱委託書,係指輸入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或其總公司、或國外許可證持有者所出具之授權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書限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且內容應載明製造廠及代理商之名稱、地址,與藥品名稱、劑型及含量,並其記載應與申請書相符。如委託書非中文或英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如持有出產國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製造廠於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設有分公司者,其委託書得由該製造廠之總公司或設於亞洲之總部出具。
本章所稱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係指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製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賣之證明文件正本,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或英文者,應另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限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但為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加拿大、澳洲、比利時、瑞典等十國(以下簡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者,得免驗證。
三、記載之產品名稱、製造廠名稱、地址及處方內容、劑型、含量,應與申請書相符。其產品名稱應刊載外銷品名於許可製售證明上;未能刊載者,應有原廠函說明未能刊載之理由及其外銷品名,並說明除品名外,其餘內容均與許可製售證明所刊載者相符。如係膠囊劑者,除應載明其內容物之全處方外,軟膠囊應載明軟膠囊殼之全處方,硬膠囊應載明膠囊殼之色素名稱;其製售證明無法載明硬膠囊殼之色素名稱者,應以原廠函說明。
四、其內容應載明該藥品之製造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售,且記載之製造及販售情形應明確。
前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販售國核准販售證明。
二、申請之藥品係列載於美國藥典藥物資訊(United States Pharmacop-eia Drug Information;USPDI) 、或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簡稱美國 FDA)出版之處方藥品核准名冊 Approved Prescription Dr-ug Product With Therapeutic Equivalence Evaluations(Orange Book)者,得影印刊載之頁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並檢附美國州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製售證明,替代美國FDA出具之許可製售證明。
三、藥品出產國係德國者,其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德國邦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出具,免其聯邦政府簽章。
四、藥品出產國係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歐盟)會員國之一者,得以歐盟藥品審核機關 European Medicinal Agency(以下簡稱 EMA)出具核准製售證明替代之。
五、輸入藥品係委託製造且未於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家上市者,得以委託者所在國出具自由販賣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出具製造證明替代之,或以委託者所在國出具有載明製造廠名、廠址之自由販賣證明替代之。
前項替代文件內容及出產國核准變更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本章所稱製造管制標準書,指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二編規定(以下簡稱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製造管制標準書。
本章所稱批次製造紀錄,指與送驗樣品同一批之批次製造紀錄。但如無法檢送同一批次或無須送驗者,得以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日前二年內或具代表性之任一批批次製造紀錄替代。
前項所稱之具代表性,指處方、製程、製程管制等均與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案相同,或製程、製程管制之改變,經提出不影響品質之證明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
本章所稱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包括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藥商許可執照及公司登記或商業之證明文件。
證照黏貼表應黏貼下列證照之影本或照片:
一、藥商許可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輸入藥品免附。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以線上平台提交者,免附黏貼表。
申請案件檢附藥品之化學、物理性質資料、藥理與毒性試驗資料、藥物動力學資料、生體可用率、臨床使用文獻及其他研究報告,應提出原始資料,不得以一般敘述性資料、摘要性資料或個案報告替代。相關資料、文獻或其他研究報告如非中文或英文者,應另附中文或英文翻譯及翻譯者姓名。
申請書之申請者商號、代號、住址、電話、藥商執照字號,與負責人及管理或監製藥師之姓名、住址及證書字號欄,應詳實填明並加蓋印章;以線上平台提交者,免加蓋印章。
前項加蓋之印章,應與其後所有申請案件所用之印章相同;如有遺失,應申請備案。
申請書之製造廠名稱、代號及廠址欄,如係委託製造,應填明包括所有製程之製造廠名稱、代號及廠址。
申請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之藥品如係委託製造或委託檢驗者,除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外,並應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備齊相關資料。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申請人資格不合或製造設備不符,包括其軟硬體設備及相關劑型設備不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未依規定提出符合該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檢附之資料不充足或與申請案件內容不符。
三、申請之藥品,主治效能不明確或無顯著療效、或未通過藥品再評估。
四、申請之藥品有嚴重副作用或具安全疑慮。
五、申請之製劑所含毒劇或管制藥品不符規定之劑量。
六、申請之藥品含有未經核准使用之著色劑、防腐劑、抗氧化劑。
七、申請含有禁止使用之成分。
八、申請之藥品,處方、製法或劑型不適當。
九、口服液製劑成分非營養保健,或含有Caffeine 類之成分。
十、激素(包括蛋白同化荷爾蒙、類固醇類)、胃腸藥、驅蟲劑、鎮暈劑及具抗睡眠、解熱、鎮痛、鎮咳、袪痰或其他具醫療效能之製劑,以口服液登記。
十一、胺基酸類及多種維生素類營養劑之含醇總量超過8%W/V。
十二、含可待因(磷酸鹽)之糖漿劑,含蔗糖量未滿百分五十五 W/V 者;或可待因糖漿製劑含量每一百毫升未滿一公克而列屬於指示用藥,其可待因含量不符下列規定:
(一)一日最大配合量,感冒糖漿劑九毫克,鎮咳、袪痰糖漿劑十八毫克。
(二)如與 Ephedrine Hydrochloride、dl-Methylephedrine Hydroc-hloride 配合時,應減量百分之二十。
(三)成人每次服用量應為五毫升以上,處方單位含量應配合調整。
十三、含有影響中樞神經及毒藥、劇藥之中西藥混合製劑。
十四、檢送之檢驗規格或資料文獻不適當。
十五、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領證或送驗手續,或送驗之藥品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或其他原因不合格者。
十六、未依核定事項刊載、修正或變更藥品之包裝、標籤或仿單。
十七、其他不符本準則或有關法令規定,或不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