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傳喚、拘提或通緝事項,與本案審理有關者,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自行為之;與其他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有關者,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被告經法院拘提或通緝,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到案者,其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拘提或通緝被告事項之情形,應即時通知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
第二項之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規定由值班法官為之者,從其規定;惟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