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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 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 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 ,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 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被告對於保安處分之諭知固得單獨提起上訴,但原判決以上訴人竊盜雖僅 一次,而連續吸食嗎啡及連續詐欺之所為,顯有犯罪之習慣,認有實施保 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因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單就保安處分所提起之上訴,用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