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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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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90 條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28 年渝抗字第 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一)法律上視為撤回上訴時,即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此際須有當事人之聲請,始應以裁定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係於法 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除嗣後當事人就此有 所爭執,法院認其訴或上訴在法律上已視為撤回者應宣示其旨外, 無以裁判宣示撤回之必要。 (三)為事件之點呼以開始期日,係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專以筆錄證之,乃查閱卷宗並無民國二十七 年十月八日之筆錄,僅有點名單一紙,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不到字樣 ,並未經書記官及審判長簽名,自不能認為筆錄,原法院認當事人 兩造遲誤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