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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為健全經濟發展,並鼓勵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投資,公司自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或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者,得依下列規定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
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
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擴充獨立生產或服務
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前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
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
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
,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所得或新增免稅所得減免稅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所為之投資,以其投資總金額為限。
第一項公司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公司已適用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之獎勵者,不得重複申請第一項之獎勵;
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所為之新投資創立
或增資擴展者,其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一次為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