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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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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第 9-1 條
雇主聘僱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照顧服務員,適用本辦法。
前項所定照顧服務員,應具備第二條第二項各款資格之一。
雇主聘僱第一項所定照顧服務員,申請補助金時應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文件及照顧服務員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
第 2 條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之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照顧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被看護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金。
前項所定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四、完成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照顧服務員修業課程,並取得修業證書。
第 4 條
雇主應於聘僱照顧服務員每滿三個月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實際勞務提供所在地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發給補助金:
一、申請書。
二、聘僱名冊、領據、印領清冊及薪資轉帳金融帳戶影本。
三、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影本。
四、勞動契約影本。
五、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立之推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