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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N
集散站經營業申請於原核准建物範圍內增設貨棧時,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海關核發之貨棧登記證影本,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後始得啟用。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 EN
集散站經營業遷移營業地點或於總站以外之其他處所設置分站者,其設置標準應符合第六條之規定,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相關設施設計圖。
三、相關位置圖或配置圖。
四、設施設置前後之營運狀況差異分析,包括:作業面積(含倉儲設施、停車場)、資本運用、營運能量、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停車需求預估與因應規劃、人力調派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設置地點及該地交通狀況。
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集散站經營業者經許可籌設分站或遷移營業地點時,準用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應另檢附原領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後,始得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