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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 EN
為促進國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究發展,國營事業編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其連續二年未達一定比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前項研究發展預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性、規模,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規定合作、委託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之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入,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一、非公司組織。
二、公司成立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
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
前項變更用途或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意。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