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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符合前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其未投資之資金,除供作營運資金及購買營運必要之設備外,全部運用於下列各款方式之一者,得認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票券。
三、購買公司債。
四、購買債券型基金、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投資標的。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未投資之資金,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但投入資金總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且投資單一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逾該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
上市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買賣上市(櫃)有價證券者,非屬第一項得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規定。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原股東、特定人認購,或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五、以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從事臺灣創新板上市公司之股票或轉換公司債之買賣。
前項所稱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包含以詢價圈購、競價拍賣、公開申購或洽商銷售等方式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前發行人公開銷售之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