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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 EN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帳戶保管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客戶委託帳戶保管業務,其客戶對象屬境內專業投資人者,應以證券商名義於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其客戶對象屬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者,應以證券商名義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
二、存放客戶款項之外匯存款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資金之移轉,除依客戶委託為其辦理國際證券業務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外,以客戶本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間移轉為限,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不得動用前款款項或資產。
三、為利外匯收支或交易統計,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帳戶保管業務,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前項客戶專戶資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 EN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之國際證券業務如下:
一、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售其總公司發行之外幣公司債及其他債務憑證。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三、辦理該分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因證券業務之借貸款項及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買賣。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五、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帳戶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六、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委託之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之顧問諮詢、外幣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幣金融商品之銷售服務。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與證券相關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或依本條例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證券商依法令開設存放客戶款項之專戶,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運用資產者外,不得動用前項款項或資產。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