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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審計法施行細則 EN
審計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封鎖時,應製作筆錄,記明封鎖物之種類件數後加封,於封面簽名或蓋章,並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於筆錄及封面簽名或蓋章。
上項封鎖物,應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負責保管,不得擅自拆封。
審計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對於詢問事項,得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