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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
本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註明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法務部分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法官、檢察官遴選之資格,且其遴選分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訂法官、檢察官相關遴選辦法之規定辦理。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年。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官。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工作表現優良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