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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另訂特種考試規則辦理之。
前項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及格人員,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起,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及格人員以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任用為限,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及格及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僅得轉任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役政、軍訓單位。
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