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EN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