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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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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管理辦法
第 9 條
事故應變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任務,應開啟警示燈;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
事故應變車輛未執行任務時應妥善停放。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3 條
主管機關、運作人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事故之應變車輛,其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