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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EN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由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 EN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指定具有參加該類別專業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者代理。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病媒防治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新申請核定。
申請核定設置,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