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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EN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屬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其製造或輸入廠商、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成分、性能及產品標示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所定設廠標準中有關工廠環境、製程設備、檢驗設備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人員設置、人數、聘僱、在職訓練、出缺報備或代理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藥劑處理之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