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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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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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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
第 9 條
處分機關同意變更講習時間後,應於三日內通知受處分人。
處分機關同意變更講習地點為不同直轄市、縣(市)者,由變更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重新依第六條規定寄送戒檳班講習通知單。
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
第 6 條
處分機關應於戒檳班講習日十四日前將講習通知單(如附件一)送達受處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