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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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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EN
第 9 條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許可文件虛偽不實。
二、六個月內違反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其中之一達二次。
三、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內容未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
四、未依前條規定辦理。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01 日 )
EN
第 5 條
排放許可文件應記載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單位名稱及地址。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三)海域工程名稱及衛星定位(GPS)座標。
(四)海域工程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排放許可內容:
(一)海洋污染防治設備名稱、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
(二)排放設施及排放口位置。
(三)排放污染物種類、最大許可濃度及排放量上限。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三、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及許可字號。
第 6 條
前條排放許可文件所記載之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排放許可內容者,應重新申請排放許可。
第 8 條
取得排放許可之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設施廢止或停用者,申請單位應自廢止或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