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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服務規模、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排入之下水水質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
二、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存。
三、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者,應設置電子式電度表。
前項第一款規定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及依規定應收集之逕流廢水,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五;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未達五百立方公尺者,處理容量不得低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最大容量百分之十。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完成設置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各款規定期間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亦不得排放廢(污)水。但依主管機關核定執行相對誤差測試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之期間,不在此限:
一、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自規定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二、依第六項申請延長設置期限經主管機關同意,自延長設置期限之起始日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並通知限期完成設置,其限期改善期間,及逾限期改善期限仍未完成設置,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完成設置之期間。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二、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但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曾受裁處業者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時,強制設置者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情形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五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