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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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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第 9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所稱重大空氣污染突發事故,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事故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導致十人以上送醫就診。
二、事故污染範圍涵蓋規模達三十人以上之學校、醫療或社會福利機構。
三、事故未達前二款情形。但可預見災害對社會有重大影響,經各級主管機關認事故可能持續惡化,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必要。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
第 6 條
公私場所使用管制物質種類改變或發生重大空氣污染突發事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討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但因特殊情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為一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四條規定辦理。
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因公私場所之基本資料、管制物質使用許可量或廠內通報聯絡人資訊有變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內公私場所發生重大空氣污染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致空氣品質惡化時,應於接獲公私場所通報或民眾陳情後二小時內使用防救災訊息服務平臺,以有線電視及廣播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於事故處理情形與前次發布警告內容有變動,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定時發布警告,並於事故受控制,無影響空氣品質之虞時,應發布警告解除之通知。
前項突發事故發生於三十人以上之學校、醫療或社會福利機構,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時,事故已獲控制,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發布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