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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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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第 9 條
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查驗作業,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將溫室氣體查驗總結報告及查驗聲明書之查驗結果,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
事業原登錄之排放量盤查資料與查驗機構查驗結果不一致者,事業應於上傳查驗結果時併同上傳修正後之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
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
第 8 條
事業屬經本法公告指定應查驗者,其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應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查驗之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查驗結果應為合理保證等級。
二、查驗作業不得連續六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但更換查驗員確有困難,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