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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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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EN
第 9 條
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前項道路如設有交通島及人行道,其裸露區域應設置或採行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設施之一。
前項道路之交通島及人行道,其裸露區域覆土高度不得超過緣石上緣。但採行其他有效減少廢水溢流污染路面之設施,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 條
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應於裸露區域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地面表土硬化,不易引起揚塵,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植生綠化。
二、覆蓋稻草蓆或碎木。
三、舖設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四、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
五、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保持濕潤。
六、噴灑化學穩定劑。
七、灑水並保持濕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