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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所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計算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平面配置圖。
二、原(物)料、燃料之購買憑證、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含硫量重量(體積)百分比等證明文件及其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等紀錄月報表。
三、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報表、耗材購買憑證及其用量紀錄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送聯單資料或其他有關廢棄物處理之相關資料。
四、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回收量、廢水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及上述各種數量之揮發性有機物重量百分比、委託處理證明等紀錄報表與證明文件。
五、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原始數據、即時監測紀錄、每日監測紀錄、每月監測紀錄、校正測試紀錄及品保品管紀錄資料。
六、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七、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八、具有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況,其與計算排放空氣污染物有關之相關資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公私場所未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 EN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前項所稱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指固定污染源正常運作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其具有下列情形致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
一、設計不良或操作不當導致設備故障。
二、維護不當或人為疏失。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因素。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當年度各季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皆於一公噸以下者,得於次年一月底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調整為每年一月底前,將其前一年各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一次申報及繳納。
前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個別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任一季超過一公噸者,應即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