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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其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
受託人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應即將設立許可文件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