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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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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所報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其內容不完備者,勞動檢查機構得限期令其補正。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
第 8 條
事業單位應於第六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之五年期間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或製程修改日之三十日前,填具製程安全評估報備書,如附表十五,並檢附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評估過程相關資料得留存事業單位備查。
前項報告,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