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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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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限期改製動物用劣藥者,製造廠商應於改製七日前通知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派員監督改製。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第 29 條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飭令原進口商限期向國外原廠商請求退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