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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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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第 9 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
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
第 7 條
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擴大飼養規模、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飼養家畜、家禽種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或其他畜牧設施:
一、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必要設施。
二、因防疫需要,改善為密閉式或非開放式禽舍。
三、因產業升級需要,改善為節能、節水、環境控制畜禽舍。
四、為採友善式飼養,改善畜禽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改善面積,不得超過畜禽飼養登記證畜牧設施之畜禽舍面積。
第 8 條
畜禽飼養登記證除前條限制規定外,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