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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於飼主之住、居所變更或飼養動物之地點變更時,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或受讓已辦理登記之動物者,亦同。
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 EN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飼主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飼主繁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動物者,應自該動物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