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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經營者得於許可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三個月內之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向繁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經營者於許可期限屆滿而未重新申請取得許可者,應於期限屆滿後七日內,依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處理計畫辦理,並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事變更,無法依安置處理計畫辦理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其他方式辦理。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
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向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繁殖、養殖場(以下簡稱繁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距有效期限尚有一年以上期間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田間試驗機構合格證明文件。
二、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經田間試驗審議通過之證明文件。
三、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用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四、經營計畫書:
(一)生產計畫。
(二)推廣計畫。(包含銷售情形)
(三)繁養殖場之地點、面積、配置及防護設施圖說。
(四)緊急應變措施。
(五)許可期限屆滿未重新申請許可、停止經營或廢止許可時,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安置處理計畫。
五、繁養殖場專業管理人員符合第五條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經營者或繁殖、養殖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種類變更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