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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前條第一項提案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案人為部落者,其部落名稱、部落會議主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提案人為原住民團體者,其團體名稱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說明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慣俗內容之關聯性。
三、說明所採取森林產物使用之地點及期間。
四、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略圖。
五、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
提案人得就提案之日起一年內採取森林產物之需求,一併提案。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
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於其所在地或毗鄰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內,為生活慣俗需要採取屬原住民族地區國、公有林地之森林產物,應編具採取森林產物計畫提案書(以下簡稱提案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預定採取之日三個月前向森林產物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案:
一、參加採取之原住民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二、採取森林產物之自主管理機制或公約。
三、提案書及前二款經部落會議同意之決議文件。未設部落會議者,檢附該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所在地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出具未設置部落會議之證明文件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
屬臨時性之生活慣俗需求者,提案時間得不受前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參加採取之原住民有變更時,提案人應於該人員採取森林產物前,將變動之人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報受理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