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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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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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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法施行細則
EN
第 9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
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
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9 條
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
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前項行為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
第一項行為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