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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許可準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承受耕地許可案件,應檢核申請案檢附文件之完整性,至擬承受之耕地進行現勘及作成紀錄,且就申請人提出之農業經營利用計畫書內容逐項進行審查,將其審查結果填具審查簽辦表。
經審查符合承受耕地條件者,應併同申請案件資料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前二項之審查期間,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三十日;在中央主管機關為三十日。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持第二項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許可承受」;於該土地移轉予自然人時,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