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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EN
管理局為管理園區及其公共設施,並維護園區環境品質,得向園區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前二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得收取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EN
主管機關應於園區內設置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園區內各項管理工作並提供各項服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擬議事項。
二、園區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三、農業科技研究、創新及發展推動事項。
四、吸引投資、招商及宣傳事項。
五、園區事業申請之審查、核准及廢止營運相關事項。
六、指定園區事業年度營運報告之提出時程事項。
七、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八、園區事業之業務狀況查核事項。
九、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一、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十二、生活機能區之劃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十三、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與生活機能設施之興建、租賃及規劃事項。
十四、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十五、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十六、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十七、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十八、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十九、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二十、園區其他管理及服務事項。
二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事項。
管理局就園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或委託:
一、產品檢驗與動植物防疫及檢疫事項。
二、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三、工商登記事項及農業用電證明事項。
四、公害防治事項。
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之核發及進出口貿易事項。
園區內下列事項,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指派人員,受管理局協調統合辦理之:
一、稅捐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政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種苗業登記事項。
九、其他公務機關業務事項。
園區事業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規定期限開始實施或未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
管理局廢止進駐核准者,應令其遷出園區。
管理局為因應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之研發、外銷需求,得設置溫室、養殖場、實驗農場、低溫保鮮儲運中心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及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專用隔離設施,以供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使用。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經管理局核准,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園區內興建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者,管理局應限期令其遷出,並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園區事業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於指定之期間內提出年度營運報告或財務報表,或其財務報表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管理局應命其限期提出或補正;屆期仍未提出或補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園區事業連續二年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管理局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