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
第 9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經許可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合併前之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商定後,並應通知所有勞工。
受前項通知留用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