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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害防制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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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EN
第 9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9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解釋文:
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 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 9 條第 8 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國健菸字第 1029911263 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