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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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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EN
第 9 條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助產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5 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設置標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助產人員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