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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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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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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EN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第一項之查驗登記申請後,為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於完成第二期臨床試驗,並經審查風險效益,具安全性及初步療效者,得附加附款,核予有效期間不超過五年之許可;期滿不得展延。
前項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得於申請查驗登記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再生醫療製劑條例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 條
藥商製造、輸入再生醫療製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或核予有附款許可後,始得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前項有附款許可,應先經再生醫療審議會之審議通過。
輸入第一項再生醫療製劑,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或其授權者為之。